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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推进绿色建筑发展管理工作实施细则(2017—2020)

2019-11-25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 1号),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实施绿色建筑行动的通知》(建办[2013]185号)文件精神,根据《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的具体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全市绿色建筑发展管理工作由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二条 建立完善的绿色建筑建设及管理体系、咨询服务体系,形成完备的绿色建筑发展推广机制;到2020年,绿色建筑面积占新建建筑面积的50%以上。

第三条 以下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区域)应按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一)政府投资的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建筑,保障性住房;

(二)建筑单体或连体面积超过 1 万平方米的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公共建筑;

(三)新建建筑面积 5 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红谷滩新区辖区全部范围,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心城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全部按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五)单体或连体地上建筑面积超过 5 万平方米,群体超过 8 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按照二星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条件,优先选择太阳能、浅层地能、水能、生物质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鼓励下列可再生能源技术和系统的应用:

(一)有条件的建筑项目优先采用地源热泵系统;

(二)大型屋面和建筑幕墙使用太阳能光伏发电与建筑一体化技术;

(三)居住建筑,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酒店、医院、学生宿舍等有生活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优选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四)道路、公园、车站等公共场所使用太阳能光电照明系统;

(五)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立体绿化;

(六)建筑门窗使用遮阳等节能技术;

(七)农村地区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技术;

(八)其他国家和省住建厅发布的建设科技推广项目。

第五条 需要按照绿色建筑要求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中设绿色建筑专篇,同时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要求编制节能报告,确定项目拟达到绿色建筑级别标准,对拟采用的有关绿色技术进行可行性分析,并将实施绿色建筑增量成本列入投资估算及概算。


第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对需要按照绿色建筑要求建设的项目应当依据《民用建筑绿色设计规范》(JGJ/ T229-2010)、《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14)和《江西省绿色建筑评价标准》(DBJ/T36-029-2016)、《江西省绿色医院建筑评价标准》(DBJ/T36-027-2015),以及《绿色保障性住房技术导则(试行)》(建办[2013] 195号),在设计方案中设绿色建筑专项说明,在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设了绿色建筑专篇,并按照《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6 年版)要求在设计图纸中明确与绿色建筑对应的相关设计及技术要求。

第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的项目按绿色建筑专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对达不到绿色建筑相应标准的,不得出具图纸审查合格文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应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证书(保障性住房项目除外)。对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但未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绿色建筑备案登记号的项目,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

第九条 申报一星级、二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的项目,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申报三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的项目,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推荐上报至住建部评审。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应当编制绿色建筑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认可后组织施工。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依据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应的施工验收规范等,结合施工单位的绿色建筑施工方案,制定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监督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执行绿色建筑设计文件及相关的标准规范,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实施内容进行专项验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和绿色建筑标准的建筑,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允许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民用建筑项目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阶段,应当查验能效测评结果及相关检测报告,以及是否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绿色建筑备案号,对检测未能达到相应绿色建筑设计要求或能效测评结果不合格,或未取得绿色建筑备案号,或建设单位未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完备节能、节水、绿化等管理制度,设施设备运行正常,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分类收集生活废弃物,规范设置垃圾容器。

第十六条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应设置能耗监测系统,并与省(市)建筑节能监管平台实现能耗数据实时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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